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包”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进行酒精测试,从而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醉驾。行为人在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
2018年1月17日19时许,赵某驾驶皖NAV759号越野车,沿X0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安区固镇镇鸿都星城小区附近时,撞上钱某驾驶的皖NYL487号二轮摩托车,致钱某受伤,后赵某逃离现场。事故当天,赵某找他人顶替被公安机关查获。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2018年9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5月7日,赵某与钱某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赵某一次性支付钱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共计25万元(此款不含赵某前期支付的13万元医疗费)。同日,钱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赵某赔偿款25万元。赵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承认自己当晚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又找人顶替的事实。赵某所驾驶的皖NAV759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赵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酒后驾驶车辆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亦是社会危害很大的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予以赔付,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另外,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且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据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交通事故肇事者因酒驾逃逸而未经酒精检测能否认定为醉驾问题。赵某自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饮酒,其属于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赵某非本人报案,而是由他人电话报案,并自称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找他人顶替”行为,赵某事发后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派出所干警到场询问时,其矢口否认车辆是其开的,且在交警部门第一次询问时,仍然否认,赵某故意逃避事故责任,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该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从已查清的事实无法确定赵某事发时是否属于醉驾,但对其饮酒后的驾驶状态,让普通人也会产生其可能醉酒的合理怀疑。
关于投保人的违法行为能否阻却保险公司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不应承担该举证责任,理由如下:保险公司不具有对赵某醉驾的取证职权,其举证的来源应依赖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采集的证据;交警部门未对赵某进行酒精检测无过错。赵某事发后找人顶替,谎报事故车辆驾驶人,其自己也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导致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未能采集到赵某的酒精检测样本,不能作相关的认定,该责任在赵某;赵某的违法行为,不能让保险公司买单。赵某以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构成醉驾为由,而要求其赔偿。其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得到支持,破坏的将是整个社会秩序,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赵某事发时是否构成醉驾的举证责任,本在保险公司一方,但因赵某的违法行为阻却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赵某在事发前有饮酒行为,该行为导致其应该对在事发时没有达到醉酒程度,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赵某事发后如及时报案,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是否构成醉酒驾驶的事实完全能够查清。现赵某也不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其未达到醉酒的程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适当。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判根据赵某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这一事实,依照保险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认为赵某酒后驾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结合赵某的严重违法行为存在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据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忽略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只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机动车、故意制造事故这四种法定情形,肇事逃逸、饮酒驾驶并非交强险免赔的法定情形,故二审主要围绕醉驾的认定及其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说理,更能让当事人看得明白。
本案案号:(2019)皖1503民初379号,(2019)皖15民终1036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应军 耿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