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客货车辆拟装卫星定位装置 实时监控驾驶员
客货车辆拟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实时监控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
征求意见稿规定,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公共平台)。
征求意见稿规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道路货运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征求意见稿规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科学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的80%。
征求意见稿规定,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帐;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解聘驾驶员。
更多信息详见征求意见稿全文: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等。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落实维护经费,并将其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年度预算,确保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掌握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科学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的80%。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帐;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故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应当会同车载终端生产企业加强售后服务体系建设,及时提供终端维修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新增运力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交通违法的动态信息作为对其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对驾驶员的诚信考核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利用动态监督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营运车辆较大以上事故调查工作,严格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及表彰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企业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予以停业,直至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三)监控平台未按规定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限值的;
(四)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的;
(五)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罚率低于90%的;
(六)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故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未经报备或未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以及总重量12吨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