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将进一步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法制网特约评论员 程雪阳
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反复打磨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终于在3月15日上午以2782票赞成的得票率,高票通过。
民法总则的通过,不仅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而且意味着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高。
首先,民法总则保障公民和社会拥有更多的自由和自主权。比如,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基本原则”篇章中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且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而民法总则删除了“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规定,而且也不再要求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公民和其他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只要不违背法律、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那么法律就是予以保护的。另外,该法还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执法者和司法者可以适用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
这些规定不是简单的文字变动,而是意味着我国已经从计划经济思维中走了出来,更加尊重公民个体的意志和意愿,更加尊重社会和市场的自治能力。一个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就应当是这样的,只有“让政治的归政治,经济的归经济,社会的归社会”,国家治理才能有条不紊。
其次,民法总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社会运行的基本规则。民法是社会生活的记载和表达,因此常常有人将民法比喻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或“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作为民法典的“长子”,民法总则主要规定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并负有统领其他各分编的重任,因此对公众的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以及社会经济运行影响甚大。
从最终通过的文本来看,民法总则不但对民事监护、民商事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则等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而且还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将诉讼时效从2年延长至3年,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八周岁”,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界定为“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些规则的确立和完善,无疑将大大减少和优化社会矛盾解决机制,减少社会治理的成本,进而有利于国家治理能力的进一步提高。
最后,民法总则还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人制度。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是民法通则建立的,主要包括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这四种类型。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这种分类方式以及相关制度规则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比如,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社会组织形式(比如各种基金会、协会等),再比如,“事业单位法人”这一分类也亟需进行分类改革。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的法人制度就十分必要。
从最终通过的文本来看,民法总则主要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这样不但可以将企业法人与其他法人形态区分开来,还可以将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各种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统一纳入“非营利性法人”类型中进行统一管理,这样既有利于社会组织治理机构的完善,也有利于促进社会治理的创新。另外,民法总则还专门增设了“特别法人”这一类型,从而科学合理地解决了政府机关、村委会等组织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
当然,民法总则的出台只意味着我国民法典编撰工作迈开了关键且重要的一步,未来我们还需要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进一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依照民法总则的指引,对物权法编、债权法编、合同法编等分则和分编进行更多地优化和改进。到那时,我国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将拥有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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