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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机票“超售”案宣判 乘客获赔1300元

2007-04-25 14:48:00 来源:中国法院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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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25日)上午,南航机票超售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乘客肖先生获赔违约赔偿金一千三百元。

    2006年7月21日,原告肖先生以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当日20点10分飞往广州的CZ3112号航班七折机票。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子公司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航地服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机票为超售票,CZ3112号航班已满员,原告无法乘坐。南航地服公司先安排原告转签国航某航班,后发现该航班延误,遂将原告唤回,转签至南航公司CZ3110航班头等舱(机票价格为2300元)。在等候期间原告被安排在头等舱休息室休息,当日晚22时39分,原告乘坐CZ3110航班头等舱离港。

    后,原告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其超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欺诈,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机票款的2倍2600元、律师费5000元、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则认为,机票超售是航空公司对机票进行管理的手段,不能作为违约方式,它是目前国际上的一种先进的通行作法,且在出现超售情况后已妥善安排原告转乘其他航班所以不构成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争议中所称“超售”,是指航空公司超过航班实际座位数过量销售机票。在航空旅客运输中,因机票可以先行预定并且允许转签、改签,所以如有乘客订票后放弃购买、或者改乘其他航班,即有可能出现航班座位空出。机票超售不必然导致航班满员、个别购票乘客无法登机;但是,如果转签或改签的乘客数量,少于过量销售的机票的数量,则必然有乘客因航班满员而无法登机。我国国内航空公司使用机票超售,系近年来学习国外航空公司做法所得,但目前实行的超售规则及事后补救措施与国外并不相同。原告购票时,未被告知该航班存在“超售”机票、可能因航班满员无法登机。在南航公司的机票销售过程中,现仍不存在向乘客进行告知的相关程序。

    法院认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由航空承运人运输至指定地点的合同。该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票时起即告成立,并于同时起生效。旅客因合同生效,负有给付票款义务,并信赖机票上记载的时间和地点,赶赴登机。航空运输固然由于对天气、气候等自然因素和科学手段、技术仪器的高度依赖,导致飞机起飞离港时间、航行路线及到达时间、地点等合同标的中的相关要素,在合同履行中会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航空客运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对航空运输合同进行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航空客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认为航空客运合同在办理登机手续时才告生效,则乘客在登机手续办理前已经履行的提供身份确认、交纳票款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失去法律依据,明显与交易习惯相违背。本案争议产生,并非因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而在于航空合同中个别条款的效力与履行。因此,不能认为机票记载的起飞时间因合同未生效而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航空客运合同系消费性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特别规定相冲突的之外,均应当予以适用。

    从超售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来看,它将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均面临不能登机的风险,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因此,超售行为应当向乘客进行明确告知,而不能将其看做是航空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而不予公示。

    从超售的社会知晓度来看,超售引入我国时间较短,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因此,航空承运人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

    就中国民用航总局关于超售的告知程度来看,要查看超售规则,必须进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网页,再通过两级点击方可进行。相对于机票销售的特殊性和对旅客的影响而言,此种告知方式,欠缺普及性和明确性,几乎无法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了解。因此,即使存在《航空旅行指南》的超售说明,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告知义务。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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